鉴定
1、为了查明案情, 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, 公安机关应当指派、 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。 禁止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。 多人参加鉴定,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, 应当注明。
2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 应当补充鉴定: (1) 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; (2) 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; (3) 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; (4) 鉴定意见不完整, 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; (5) 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。
3、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 应当重新鉴定: (1) 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; (2) 鉴定机构、 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; (3)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; (4) 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; (5) 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; (6) 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。重新鉴定, 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。
4、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, 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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